微信公眾號“最高人民法院”4月22日消息,最高人民法院修改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規定。
最高法修改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規定為更好服務保障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建設的國家金融戰略實施,充分發揮上海金融法院金融司法的職能作用,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對2018年8月10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作出了修改,并于4月21日正式發布。
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介紹,上海金融法院作為全國首家金融專門法院,自2018年8月20日成立以來,不斷創新專業化金融審判機制,審理了一大批具有典型意義的案件,積極開展國際交流合作,積累了較為豐富的司法經驗,培養了一批優秀的金融審判法官,較好地發揮了引導金融交易行為、規范金融市場秩序的功能。與此同時,隨著增設上海自貿試驗區臨港新片區、設立科創板并試點注冊制等一系列國家重大戰略部署的積極推進和金融市場的改革發展,新類型金融法律適用問題不斷涌現,上海金融審判工作面臨新形勢、新任務、新挑戰。為此,最高人民法院經充分調研,對《規定》作出必要修改,以進一步完善上海金融法院的管轄范圍。
此次修改共新增五條、修改四條,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根據金融行業發展情況,增加了對若干新型金融民商事案件類型的管轄。二是新增上海金融法院有權管轄境外公司損害境內投資者合法權益的相關案件。三是明確對在上海證券交易所科創板上市公司的相關證券糾紛,由上海金融法院實行跨區域集中管轄。四是規定以上海證券交易所為被告或第三人的與證券交易所監管職能相關的第一審金融民商事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集中管轄;五是明確了上海金融法院的再審案件和執行案件管轄范圍。此次《規定》修改,將有助于上海金融法院聚焦建設國際一流金融法院目標,立足金融改革開放前沿的區位優勢,不斷提升國際金融中心的制度性開放水平和規則競爭力,為服務和保障國家金融戰略實施發揮更大作用。
法釋〔2021〕9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修改《關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的決定(202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33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4月22日起施行)
根據審判實踐需要,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33次會議決定,對《關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
“上海金融法院管轄上海市轄區內應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審金融民商事案件:(一)證券、期貨交易、營業信托、保險、票據、信用證、獨立保函、保理、金融借款合同、銀行卡、融資租賃合同、委托理財合同、儲蓄存款合同、典當、銀行結算合同等金融民商事糾紛;
(二)資產管理業務、資產支持證券業務、私募基金業務、外匯業務、金融產品銷售和適當性管理、征信業務、支付業務及經有權機關批準的其他金融業務引發的金融民商事糾紛;
(三)涉金融機構的與公司有關的糾紛;
(四)以金融機構為債務人的破產糾紛;
(五)金融民商事糾紛的仲裁司法審查案件;
(六)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法院金融民商事糾紛的判決、裁定案件,以及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金融民商事糾紛的判決、裁定案件?!?br />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第六條:
“上海市轄區內應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對金融監管機構以及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因履行金融監管職責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第一審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轄?!?/strong>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條:
“下列金融糾紛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轄:
(一)境內投資者以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證券發行、交易活動或者期貨交易活動損害其合法權益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的訴訟;
(二)境內個人或者機構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金融機構銷售的金融產品或者提供的金融服務損害其合法權益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的訴訟?!?br />四、將第三條修改為第五條:
“以住所地在上海市并依法設立的金融基礎設施機構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與其履行職責相關的第一審金融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轄?!?/strong>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
“在上海證券交易所科創板上市公司的證券發行糾紛、證券承銷合同糾紛、證券上市保薦合同糾紛、證券上市合同糾紛和證券欺詐責任糾紛等第一審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轄?!?/strong>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
“以上海證券交易所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與證券交易所監管職能相關的第一審金融民商事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轄?!?/strong>
七、將第四條修改為第七條:
“當事人對上海市基層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本規定第一條第一至三項的第一審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判決、裁定提起的上訴案件和申請再審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審理?!?/strong>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
“上海市轄區內應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的再審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審理?!?/strong>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生效裁判,以及上海市轄區內應由中級人民法院執行的涉金融民商事糾紛的仲裁裁決,由上海金融法院執行。
上海金融法院執行過程中發生的執行異議案件、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以及上海市基層人民法院涉金融案件執行過程中發生的執行復議案件、執行異議之訴上訴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審理。”
十、將第五條修改為第十條。
十一、將第六條修改為第十一條。
十二、將第七條修改為第十二條。
本決定自2021年4月22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
(2018年7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46次會議通過,根據202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33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關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的決定》修正,該修正自2021年4月22日起施行)
為服務和保障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建設,進一步明確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的具體范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設立上海金融法院的決定》等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上海金融法院管轄上海市轄區內應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審金融民商事案件:
(一)證券、期貨交易、營業信托、保險、票據、信用證、獨立保函、保理、金融借款合同、銀行卡、融資租賃合同、委托理財合同、儲蓄存款合同、典當、銀行結算合同等金融民商事糾紛;
(二)資產管理業務、資產支持證券業務、私募基金業務、外匯業務、金融產品銷售和適當性管理、征信業務、支付業務及經有權機關批準的其他金融業務引發的金融民商事糾紛;
(三)涉金融機構的與公司有關的糾紛;
(四)以金融機構為債務人的破產糾紛;
(五)金融民商事糾紛的仲裁司法審查案件;
(六)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法院金融民商事糾紛的判決、裁定案件,以及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金融民商事糾紛的判決、裁定案件。
第二條 下列金融糾紛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轄:
(一)境內投資者以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證券發行、交易活動或者期貨交易活動損害其合法權益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的訴訟;
(二)境內個人或者機構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金融機構銷售的金融產品或者提供的金融服務損害其合法權益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的訴訟。
第三條 在上海證券交易所科創板上市公司的證券發行糾紛、證券承銷合同糾紛、證券上市保薦合同糾紛、證券上市合同糾紛和證券欺詐責任糾紛等第一審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轄。
第四條 以上海證券交易所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與證券交易所監管職能相關的第一審金融民商事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轄。
第五條 以住所地在上海市并依法設立的金融基礎設施機構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與其履行職責相關的第一審金融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轄。
第六條 上海市轄區內應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對金融監管機構以及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因履行金融監管職責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第一審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轄。
第七條 當事人對上海市基層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本規定第一條第一至三項的第一審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判決、裁定提起的上訴案件和申請再審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審理。
第八條 上海市轄區內應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的再審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審理。
第九條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生效裁判,以及上海市轄區內應由中級人民法院執行的涉金融民商事糾紛的仲裁裁決,由上海金融法院執行。
上海金融法院執行過程中發生的執行異議案件、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以及上海市基層人民法院涉金融案件執行過程中發生的執行復議案件、執行異議之訴上訴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審理。
第十條 當事人對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審判決、裁定提起的上訴案件,由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
第十一條 上海市各中級人民法院在上海金融法院成立前已經受理但尚未審結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該中級人民法院繼續審理。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8年8月10日起施行。
此外,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修改〈關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對2018年8月10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作出修改。就本次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有關問題,記者采訪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
問題一:請問修改《規定》的背景是什么?
答:作為我國首家金融專門法院,上海金融法院自2018年8月20日成立以來,聚焦建設“專業化、國際化、智能化世界一流金融法院”的工作目標,立足高起點、高速度、高標準、高質量建設要求,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在執法辦案、司法改革、司法調研等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較好地發揮了引導金融交易行為、規范金融市場秩序的功能作用。與此同時,隨著增設上海自貿區臨港新片區,設立科創板并試點注冊制等國家重大戰略部署的積極推進和金融市場的不斷發展,新類型金融民商事糾紛不斷出現,對上海金融司法提出了新要求。為更好地服務和保障國家“十四五”規劃中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建設的國家金融戰略實施,提升上海國際金融中心的制度性開放水平和規則競爭力,充分發揮上海金融法院的職能作用,有必要進一步完善上海金融法院的管轄范圍。另一方面,北京金融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已發布了相關司法解釋明確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的具體管轄范圍。為統籌協調和更好發揮兩家金融法院的職能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轄司法解釋的同時,對上海金融法院的管轄范圍做了同步調研。經充分征求和吸收各方面意見、建議,我們對上海金融法院的管轄范圍作出了修改,并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委會討論通過。
問題二:能否請您簡要介紹一下修改的主要內容?
答:本次修改的基本原則是根據北京、上海各自的區域功能定位特點,統籌協調北京、上海兩地金融法院的管轄范圍。在管轄范圍和文字表述方面,《規定》原則上與北京金融法院的管轄規定保持了一致,同時根據兩地各自特點,予以不同規定?!兑幎ā饭彩l,其中新增五條、修改四條,與原規定相比有較大變化。下面予以簡要說明:
一是增加了上海金融法院的金融民商事案件管轄范圍,主要條款是第一條至第五條。在管轄的民事案由方面,新增了包括獨立保函、保理、儲蓄存款合同、銀行結算合同糾紛。在管轄的金融業務糾紛類型方面,涵蓋了資產管理業務、資產支持證券業務、外匯業務、金融產品銷售和適當性管理、征信業務、支付業務及經有權機關批準的其他金融業務引發的金融民商事糾紛案件。同時,本次修改還新增了上海金融法院管轄涉金融機構的與公司有關的糾紛。在集中管轄方面,規定在我國境外發生的證券發行、交易、期貨交易行為及境外金融機構銷售金融產品、提供金融服務而損害境內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證券、期貨等相關金融糾紛,經境內投資者選擇,可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轄;對在科創板上市公司的證券發行糾紛、證券承銷合同糾紛、證券上市保薦合同糾紛、證券上市合同糾紛和證券欺詐責任糾紛等,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轄。同時規定,以上海證券交易所以及依法設立的在滬金融基礎設施機構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與其履行職責相關的第一審金融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轄。
二是增加了上海金融法院的涉金融行政案件管轄范圍。一是管轄以上海證券交易所為被告或第三人的與證券交易場所監管職能相關的第一審涉金融行政案件。二是對原管轄司法解釋第二條進行了修改,除涉上海金融監管機構的行政案件外,增加了對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因履行金融監管職責做出的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第一審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轄。
三是明確了上海金融法院的執行案件管轄范圍?!兑幎ā返诰艞l明確,上海金融法院負責執行其作出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生效裁判、金融仲裁裁決;辦理執行過程中的相關執行異議、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上海市各基層人民法院涉金融案件執行過程中發生的執行復議案件、執行異議之訴上訴案件,亦由上海金融法院審理。
另外,本次修改還進一步完善了上海市各級人民法院金融案件的審級關系。對于上海金融法院受理的金融民商事二審案件范圍,限定在上海市各基層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規定》第一條第一至三項的一審案件。同時,《規定》還明確了上海金融法院的再審案件管轄范圍,上海市轄區內應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的再審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審理。
問題三:我們注意到,上海金融法院有權管轄境外公司損害境內投資者合法權益案件,與北京金融法院的管轄相同,能否詳細介紹一下?
答:正如你所提到的,根據《規定》第二條,上海金融法院有權管轄在我國境外上市的境內公司及境外公司損害境內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證券、期貨糾紛,以及境外其他金融產品和金融服務的提供者損害境內個人或者機構合法權益的金融糾紛。這一條與之前發布的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轄規定的相關條款內容一致,這里特別做兩點說明:
一是賦予上海金融法院有權管轄此類案件,形成了由上海金融法院和北京金融法院兩家金融法院對該類案件實施集中管轄的制度安排。上海作為國際金融中心,金融市場的交易體量大,金融要素市場發達,金融業對外開放程度高,滬港通、滬倫通等國家金融市場對外開放的重大改革措施正在實施之中,跨境證券期貨交易等金融活動日益增多。此舉有利于進一步提升金融司法服務保障上海國際金融中心的水平,打造國際金融糾紛解決的優選地。
二是關于上海金融法院和北京金融法院對此類案件的管轄協調問題。上海金融法院和北京金融法院都有權管轄境外公司損害境內投資者的金融糾紛,由此可能產生管轄權爭議,即北京、上海兩個金融法院有可能對同一個案件都有管轄權。實際上,兩個法院對同一案件都具有管轄權的情形,在司法實踐中常見多發。對此,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因此,對于此類案件的管轄法院,由當事人提起訴訟時自行選擇確定;當事人同時向北京和上海兩家金融法院起訴的,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轄。如兩家金融法院發生管轄爭議,可以就個案報請共同上級人民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問題四:您剛才指出,《規定》修改的一個重要原則就是要符合上海的區域功能定位和特點,請問具體體現在哪些方面?
答:
關鍵詞:
最高
科創
公司證券
糾紛